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0年度聲
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11年1月26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
8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中門路與海墘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
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入海墘路,適告訴人王俊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告訴人林瑩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門路同向行駛於本案車輛右後方,見
狀均閃煞不及,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
王俊傑因而受有左手掌挫傷、右足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告
訴人林瑩璋則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胸挫扭傷、雙膝
及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王俊
傑、林瑩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
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王俊傑、林瑩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即被告友人林隆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王俊傑提出之建
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瑩璋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起訴書所載犯嫌,辯稱:我從未跟本案車
輛車主林隆慶借過車,也沒有開過本案車輛,本案行為是林
隆慶做的,叫我頂替。當初林隆慶叫我幫他認時,我以為只
是單純擦撞,加上我個性比較膽小,有跟林隆慶借錢,過程
中他多次語帶恐嚇,我才會協助頂替。現在我要進監獄執行
2年多,林隆慶終於不能再脅迫我了,我才堅持把事實講出
來等語。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本案車輛之車主為林隆慶一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
⒉113年2月8日13時58分許,本案車輛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門路與海墘路交岔口,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駛入海墘路。適告訴人王俊傑、林瑩
璋各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門路同向行駛在後,見狀
均避煞不及,而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告訴人2
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本案車輛駕駛人於案發後並未停留現
場,直接駕車離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林瑩璋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建佑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告訴人2人車損及傷勢
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11
4年5月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參。
㈡被告就本案固曾數度坦認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是縱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有自白之舉,
仍須調查並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該自白之證據,而不得在無相
關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單憑被告之自白,逕論被告於罪。其
次,本案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車禍後就開車
走了,我們沒有看到對方的長相等語(偵卷第161頁);其
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方到場後製作之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書物證,至多亦僅能證明案發本案車輛當日確曾發生車禍
,且本案車輛駕駛人於案發後隨即駕車逃逸等情,然尚無從
依此判定駕駛者身分。至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側錄有案發經
過,然錄影畫面之解析度無從辨明駕駛者身分,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是綜觀公訴意旨所舉認定被告涉犯
本案犯嫌之各項事證,主要係依憑被告曾經之自白及證人林
隆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觀諸被告自偵查伊始,雖曾一度自白犯罪,然已數度陳明:
因林隆慶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要我頂替本案犯罪。案發時
我在朋友家中,並未在案發現場等節(偵卷第167頁至第173
頁、審交訴卷第131頁至第135頁、交訴卷第55頁至第65頁、
第193頁至第219頁),綜觀其歷次供述內容,自白並未穩固
,實則多所反覆,並就林隆慶陪同前往製作筆錄、自己案發
當日行蹤等細部經過,均能具體陳述,則其曾經之自白是否
具備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本非無啟人疑竇之處。
㈣本案車輛車主為林隆慶,業如前述,其於警詢時亦自述:本
案車輛平時均是自己在使用等語(偵卷第47頁),是不論依
車籍登記資料或林隆慶自述之情節,本案車輛於案發時由車
主林隆慶自己駕駛,本屬常態事實。其次,於本院交互詰問
程序,林隆慶於公訴檢察官主詰問未久,即展現相當情緒,
陳稱:檢察官提問好像一直針對我,好像我是犯人一樣等語
(交訴卷第199頁),並自述:我已判刑多年又癌末,如果
法官、檢察官覺得是我做的,直接判我有罪就好,不要一直
問我,我接下來都不要回答了,隨便你們怎麼判就怎麼判等
語(交訴卷第200頁)。實則公訴檢察官所為提問甚為平和
,並僅係向林隆慶釐清案發當日經過,林隆慶卻突然展露顯
著不滿情緒及拒絕證言,所為情感反應,實屬可疑。再者,
林隆慶雖證稱其案發當時人在鴿舍等語,然互核其所持行動
電話基地臺地址(偵卷第191頁),其於案發當時有持續移
動,並非待在固定地點,甚且於案發當日13時56分許,所在
之基地臺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樓頂」,距離本案
案發地點,僅約1.1公里,車程約3分鐘,有Google地圖列印
資料在卷可憑(交訴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林隆慶所述與
卷附客觀事證不符,其就案發當日行蹤顯有未據實陳述之情
。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林隆慶談本案頂替之事,是以
手機LINE聯繫,該手機經鳳山分局另案扣押中等語(偵卷第
167頁)。經本院調取被告及林隆慶另案毒品案件扣案手機
,檢閱2人LINE對話紀錄,確見案發當日未久之113年2月8日
14時10分許,由林隆慶主動致電予被告;113年2月28日12時
44分至13時43分許,被告陸續傳送訊息予林隆慶稱「和你談
你肇事逃逸,要我替你頂罪的事情,(我)就像傻瓜一樣,
被轉來轉去,你完全一點都不擔心,要是我去開庭、被收押
,我怎麼過日子,你也不跟我說清楚到底要怎麼處理,像現
在你過得很快樂,而我每天都很憂愁,我真的很白癡,我也
不要做白癡了,我要把事情說明白,讓檢察官去處理」、「
我想知道你到底是存什麼心,你發生事情叫我替你頂罪和做
筆錄,等筆錄做完,你什麼事情也不管我、不問我,真的覺
得有點奇怪,你好像把我當白痴,對我說謊,讓我幫助你。
結果我越想越不對,你好像存心要害死我,好讓到時候死無
對證這樣子,是不是啊?」,林隆慶則於同日13時48分許回
以「你要如何說是你的事,不要老是拿這件事來威脅,我不
信這一套」;113年3月14日林隆慶則傳送「我說過你開庭可
以翻案,不用老是拿這件事來扯,我沒差這條」等語(交訴
卷第127頁至第161頁)。
㈥經本院當庭提示上揭LINE對話紀錄,林隆慶當場坦承為本案
駕駛人,提供現金等好處要求被告頂替等語(交訴卷第203
頁至第204頁),而由林隆慶經當庭提示對話紀錄時,展現
之盛怒情緒,多次怒斥被告為「白癡」,要求法院處理被告
收錢作偽證、頂替等情,益見被告本案抗辯並非子虛。林隆
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卷附行動電話基地臺地置、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書物證相符,當非虛妄,堪予採為本案認事
用法之依據。
㈦從而,被告既非本案行為人,而係應林隆慶之要求頂替犯罪
,自無從以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行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犯
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林隆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為本案交通事
故肇事人,並有證人證述及卷附書物證可佐;被告則為免林
隆慶遭受刑事訴追,而協助頂替自稱涉犯本案之罪,是就林
隆慶所涉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涉頂替罪嫌,均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6號卷 審交訴卷 3 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 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