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3號
KSDM,114,交訴,13,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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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維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維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犯罪事實
黃建維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外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廣州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廣州一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貿
然右轉行駛,適有張嘉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張嘉豐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併椎間盤突
出、顏面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左眼視力損傷等傷害,送醫
救治及後續治療後,其左眼無光感,經光學同調電腦斷層檢查顯
示視神經纖維層瀰漫性喪失、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顯示無波型反應
,以目前醫療科技預期日後左眼視力復原可能性極低,以及其失
智症狀無法復原至正常狀態,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及於健康有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黃建維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銘順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
第29至3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1頁、第35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警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4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
45至48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至
50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
年5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957號函文(見偵卷第45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見審交易卷第75至77頁),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人雖認告訴人張嘉豐於113年11月16日8時46分許死亡,
屬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結果,故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
起訴效力應擴張及於過失「致死」犯行,而應改論以過失致
死罪(見審交易卷第185頁)。惟查:
 ⒈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
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
,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理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車禍後之112年3月2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急診,復於112年3月30日離開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治
療,於112年3月3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2年4月13日辦理出
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少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後於112年4
月20日、同年5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
13日持續至該院門診就醫追蹤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
因車禍所受傷勢,已因獲得醫療而有所控制且得以出院,其
傷況非緊急而有立即致命之情形。又經本院就告訴人死亡與
本案車禍之關聯函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經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曾於112年3月30日出過車禍,於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且於4月13日出院,出院後亦可
回門診追蹤,到113年10月17日都有回診紀錄;告訴人曾於1
13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因吸入性肺炎住院,在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原有疾病有糖尿病高血壓,陳舊
性中風已7至8年;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因呼吸喘送至民
生醫院急診,身上尿管也是12月23日才置入;但因年紀已大
,雖已入院接受診療,但病情仍不穩定,於11月14日入加護
病房治療,於11月16日死亡,故死亡診斷書為重度肺炎併發
呼吸衰竭,對於告訴人之前發生車禍導致創傷性腦損傷應為
舊有疾病或曾經發生過的病史,雖曾有生命危險,但已恢復
出院,且可以回診數十次,且住在家裡,身上沒有管路,若
要說告訴人之死亡與先前車禍有因果關係,實有點太過牽強
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4年2月18日高市民醫內字第11
470164700號函可稽(見審交訴卷第63頁),是由具醫療專
業之醫師綜合告訴人病症等臨床狀況,認定告訴人係因重度
肺炎併發呼吸衰竭死亡,且依據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
出院並回診數次之情形,難以認定告訴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
禍具有因果關係,是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依一
般客觀通常情形下,是否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尚非無疑。
 ⒊又告訴人之死亡種類為自然死,死亡原因為重度肺炎併發呼
吸衰竭,此有死亡證明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73頁),足認
本案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直接主要原因,係因重度肺炎併
發呼吸衰竭,而引發死亡之結果。另經本院就告訴人死亡與
本案車禍有無關聯等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
表示:本案死者似未經司法相驗及司法解剖以鑑定死因,歉
難鑑定死者死亡結果與車禍所受傷害之關聯及因果關係等情
,有該所114年4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400031210號函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因未有實
際對告訴人進行檢視,而無法鑑定告訴人死亡與本件車禍有
無關聯。
 ⒋承上,告訴人之死因既為自然死,且死亡時間之113年11月16
日與車禍發生之112年3月28日已距離一年餘之久,且死亡主
因係重度肺炎併發呼吸衰竭而死亡,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證
明其死亡原因與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所為,應認僅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案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犯行,嗣因告訴人
死亡,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起訴效力應擴張
及於過失「致死」犯行,而應改論以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
重傷罪與過失致死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
察官無從就單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亦未追加起訴或移送
併辦,是以,公訴檢察官之前揭主張,僅具有促請本院注意
之性質而已。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告訴人之死亡結果與被
告之過失致重傷犯行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
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本院即無從就過失「致死」部
分另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退併辦,亦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僅在理由中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經核符合
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惟疏未注意致
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部分調解款項,為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
頁、第84頁),並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審交訴卷第43至4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調 解條件,業如前述,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 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損害,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



、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 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張許阿妹張銘順張銘宏、張怡婷四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財物損失),除第一款之金額以外,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許阿妹張銘順張銘宏、張怡婷共同指定張銘順之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60萬元,於114年3月28日以前給付完畢,分別各匯15萬元予張許阿妹張銘順張銘宏、張怡婷指定帳戶。 二、440萬元,於114年3月28日以前給付完畢。 三、5萬5,000元,於114年3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為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1日以前給付5,000元。 四、4萬5,000元,於115年2月28日以前給付完畢。 五、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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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