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賴振
被 告 沈君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
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尚無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存在前,即逕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另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
,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四、經查:
㈠被告沈君山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339號偵
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該署書記官於同年5月8日製
作正本,且本院於同年5月19日收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4年5月16日雄檢冠月114偵2339字第1149042447號函
暨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然查,原告早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4年4月24日,即
具狀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收狀戳章1枚可憑),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申言之,原告係
於刑事訴訟起訴繫屬本院之前,即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6月13日雄檢冠月114偵2339字第114
9050969號函轉本院辦理,此有該函文1份存卷可憑(本院於
114年6月13日收文,此觀之該函文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
惟本件仍應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遞送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為起訴時,尚不得以本院收受上開函文之時
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時,否則不啻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時點之認定,完全繫諸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
轉本院之時為斷,而毫無法安定性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於114年4月24日誤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顯係在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
前,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核屬刑事案件繫屬前所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前
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仍有所未合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末查,本件原告另以相同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依法向本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28號審理中,又本件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該案之審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