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
月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67號)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義昌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義昌明示只對
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
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賠償告訴人,我是因為真的
沒錢,且因年齡考量無法順利應徵到工作,才會拖欠履行調
解款項。我希望法院不要判我罰金,我真的繳不出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減
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黃宇達成調解然僅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
00元後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至被告雖以前揭
理由提出上訴,然該等事由並無從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審酌
結果,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
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
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
案發後以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1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前
述調解筆錄及被告之匯款收據存卷可徵,可見被告確有以實
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堪信被告受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確實有如期還款,只
是剛好該段期間有問題而有拖欠。後來傳票到了,被告就說
他要被關了沒有要處理,我才會要被告去提上訴,我們才有
討論的空間。我希望能夠保障我拿到錢,也同意將調解筆錄
做為被告緩刑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32
頁)。本院考量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
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
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
實際賠償。準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之條
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
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調解內容(參考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72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宇)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