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71號
KSDM,114,交簡上,71,202507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0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秋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院卷第69、70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予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審業於理由內,認被告合於自首條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犯後坦承
,惟未與告訴人陳朱春成立調解,及其智識、家庭狀況暨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⑵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另謂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惟經本院安排
調解後,告訴人並未到場,有114年6月5日刑事移付調解
報到單附卷可憑(院卷第77頁)。本案犯罪損害既未經彌
補或降低,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院卷第9、74頁),惟查被告犯
行確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非微之損害,而被告雖有調解意
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綜合上情,認並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0551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041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卷 審卷 4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卷 簡卷 5 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卷 院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