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3號
KSDM,114,交簡上,13,202507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浩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浩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交簡上卷第43、67、11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關於刑之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之理
由(詳如【本判決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浩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交簡上卷第44
至45、12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元佑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
輕,在保險理賠上已屬重大傷殘,需長期復健,且被告犯罪
後迄今未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原審量刑仍有過輕之虞
等語(交簡上卷第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
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5至96、
127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
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
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是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
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業如上述,可認被告
知所悔悟;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交簡上卷第97頁)。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原訂同年月29日宣判,因豪雨假順延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浩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浩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日間自然光線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顏浩宇(下稱被告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王元佑(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朝氣復健診所 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 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3號  被   告 顏浩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浩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 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美術北 路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美術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行駛,適有王元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美術東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地,王元佑因而受有頭部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併食 指指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併橈骨骨折、右手挫傷合併食指 粉粹性骨折、左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右側食指近端指骨骨折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顏浩宇於肇事 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元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浩宇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元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朝氣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