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3
4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5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
彥旭於民國113年3月13日3時2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成街口,欲向左
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黃德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故而
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大腿挫裂傷、左右兩側膝部及左
右兩側足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
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
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
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
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
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
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
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再者,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三、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該調解內容第四點記載:「全體當事人自調解成立
之日起各不得異議,並對此事件之民、刑事部分不再追究」
,且該調解內容亦於同年2月11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核定等
情,有卷附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4年6月12日高市○區○○○0000
0000000號函所附之說明與本院核定之相關資料可查(交簡
上卷第39至44頁)。從而,上開調解內容既經告訴人明確表
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規定,本案應於114年1月15日調解成立時,視為告訴人已撤
回告訴。
㈡原審於114年4月22日作成判決書,且於同年月25日送達告訴
人,於同年月29日分別送達檢察官、被告等情,有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交簡卷第21至23頁)、送達證書(交簡卷第25
至29頁)存卷可參。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既於原審即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故檢察官與被告以被告與告訴人已
於114年1月15日成立調解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