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4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俊和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上午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6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道之標誌或標線,即貿然在該路段由南向北車道逆向行駛,
於行至該路段天興105號燈桿前時,適有李智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639巷由南往北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緊急剎車,因而失控自摔倒地,致李智榮
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6×3公分、右手背擦傷0.5×0.5公分、右
手掌擦傷0.5×0.5公分、左手背擦傷1×1公分、左手掌擦傷1×
1公分、右大腿擦傷2×1公分、右膝擦傷3×1公分、6×1公分、
右小腿擦傷9×4公分、右踝擦傷4×2公分、右足背擦傷5×1公
分、右足第一趾擦傷1×0.5公分、左膝擦傷2×1公分、左小腿
擦傷5×1公分、左足第二趾擦傷0.5×0.5公分、多處損傷、肌
痛、左右膝蟹足腫等傷害。嗣洪俊和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
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
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和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10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102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杏和醫院113年9月27日乙診字第1030
93號、113年10月8日乙診字第103299號診斷證明書、瑞合耳
鼻喉科診所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25、27
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
見偵卷第29、3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37、39頁)、被告
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山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55頁)、本案肇事現場及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5至69頁)、車牌號碼000-0000、057-
EAG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81
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83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
市車鑑委員會)113年12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1029500號
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1、73、7
4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
審交易卷第35頁),並有前揭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83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
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
當然;再者,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
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道之標誌
或標線,即貿然逆向駛入南向北車道,以致告訴人騎乘機車
行至該處見狀遂緊急煞車,因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
前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
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其鑑定結果為:「⒈被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⒉告
訴人:無肇事原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亦與本院前開審認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
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之事實
,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
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㈤至起訴書認告訴人另受有右側3×4疤痕組織、4×6疤痕組織、
左側3×2疤痕組織等傷害一節,惟有關告訴人所受該部分傷
勢之診斷證明書,乃係杏和醫院於113年10月8日所出具,距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已逾半個月,實難認係屬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所受傷勢,故本院自無從列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附予述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
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
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
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
時,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
處,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失控自摔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故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5頁),足見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
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
養失智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