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東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東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而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補充為「而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
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
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1、
27、43至4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魏邑君因本件車禍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
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55號 被 告 涂東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東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明誠三路46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魏邑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甲車因而自後 追撞乙車,致魏邑君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右踝擦挫傷之傷 害。涂東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邑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東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監視器畫面截圖。
(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 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