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偲豪犯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同欄一第4至5行「,且應禮讓後
方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先行」刪除;證據部分「中正脊椎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更正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補充「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56頁)、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偲豪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
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
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且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已違反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之
注意義務,其於倒車時未注意行人,因而撞擊在人行道停等
紅燈號誌之行人即告訴人劉品含,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
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他卷第69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雙方就調解
金額尚無共識(見偵卷第31至33、37、51頁),致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
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54號 被 告 李偲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偲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2時 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且於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禮讓後方行進中 之車輛或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紅磚 人行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甲車駛入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即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之交岔路口東南側)之 東向紅磚人行道暫停後倒車駛出;適有行人劉品含站立在上 址紅磚人行道上停等路口紅燈號誌,遭李偲豪駕駛之甲車倒 車駛出時撞擊,致劉品含當場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前
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膝皺襞症候群、右膝髕骨外翻、頸椎 腰椎挫傷、雙側手部及膝部挫傷、臀部及背部挫傷、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害。嗣李偲豪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劉品含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移請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品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中正脊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等。(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 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 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 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本案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向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告訴人聲請而移請本署偵 辦,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3年9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調解事件卷宗1份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於111年3 月16日申請調解時,即視為提出告訴,該時距告訴人知悉被 害時之110年10月3日,尚未逾6月告訴期間,自屬合法,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