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
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
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9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
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騎乘本案車輛行駛人行道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
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
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同時有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5
款所定行駛人行道之得加重其刑之情形,惟因該條項之規定
,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
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
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行駛於人行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24號 被 告 王友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蘭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8月10 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三 路252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駕車行駛於人行道,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 乘上開機車在人行道行駛,適有行人林昱宇沿三多三路人行 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處,遭王友蘭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 撞擊,林昱宇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等傷害。王友蘭於 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 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昱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昱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 駛人行道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 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