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秀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11月20日
」更正為「113年11月10日」、第4至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夏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謝紫菱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
好(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7號 被 告 夏秀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秀鳳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雄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19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及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前駛,適有謝紫苓在上開路段沿同方向步行在夏秀鳳 前方,夏秀鳳閃煞不及,上開車輛之前輪擦撞謝紫苓左腳小 腿及腳趾,致謝紫苓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夏 秀鳳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紫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秀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紫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甚明,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存在,然被告於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 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本件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名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 ,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