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16號
KSDM,114,交簡,71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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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錦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郭錦添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第11行「右踝與左足
」,更正為「右踝與右足」;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郭錦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
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尚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0號  被   告 郭錦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添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出口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大業北路與中山四路口時,本應遵守設置在 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陳子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 機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 ,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子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與胸 挫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合併肩鎖韌帶及喙鎖韌帶 斷裂、右肩旋轉肌群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右踝與左足擦挫 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子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錦添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陳子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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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