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04號
KSDM,114,交簡,704,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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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鳳珠並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2月10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路旁駛出,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駛出進入青年路二段往
北方向車道行駛,適有陳塘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塘溢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副
韌帶與左小腿肌肉部分撕裂傷及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
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拉傷)等傷
害。嗣王鳳珠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
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
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鳳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4、15頁;審交易卷第
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塘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
4、1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13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9、31頁)、被告與告
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3至39頁)、本
案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9至53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1頁
)、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63頁;審交
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
卷第67頁),並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憑;然參以被告自陳其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
易卷第71頁),可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
、並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
再者,依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自本案肇事地點路旁起駛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即貿然自該處路旁起駛而駛入車道內,致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行進中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
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
明確。
 ㈢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其鑑
定結果為:「⒈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⒉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節,有高市行車鑑定
委員會113年12月5日所出具之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85、8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略同
;由此足徵被告駕騎乘上開機車於案發時自本案肇事地點路
旁起駛時,因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該處
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行
進中直行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應堪予認定。準此以觀,足
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
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之事實,業屬明確。
 ㈣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之
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見告
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至明,被告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
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
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
並未曾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前揭被告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業如前述;故被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本案肇事地點路旁起
駛時,因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行進中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
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係屬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
,則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竟仍貿然
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注意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本案肇事地點路旁起駛進
入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行進中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其所為對大眾用路
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
第41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
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
騎乘機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
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騎乘機
車自路旁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旁
起駛進入車道內,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行進中直行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以及
尚需扶養中度智障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7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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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