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漢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漢儒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102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除於對向車道車輛有適用外,於2汽車(
包含機車)處於併行之左前、右後位置,亦有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漢儒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
0至2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德正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名書、天恩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審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
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陳漢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儒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 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鳳屏一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鳳屏一路
354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鳳屏一路354巷往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與其右側前後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右側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行駛;適同車道右後方 有劉德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 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劉德正當場 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疼痛、左肘挫傷疼痛、左手挫擦傷0 .1*0.1公分、左髖挫傷疼痛、左膝挫擦傷7*1公分、左足挫 擦傷0.1*0.1公分、右腕疼痛、右手三角形軟骨複合體破損 等傷害。嗣陳漢儒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劉德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漢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德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名書、天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