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89號
KSDM,114,交簡,689,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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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3行「內側車道」更正為「外
側車道」、第9至10行「駕駛車輛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
左轉;適同車道左後方」更正為「駕駛車輛未先換入內側車
道即逕自外側車道貿然左轉;適內側車道同向」;證據部分
「被告許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影片光碟等」更正為「被告許晉銘於警詢之供述及偵
查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晉銘(下稱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即逕自外側車道
貿然左轉,此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已
屬甚明(偵卷第23頁、證物袋內),遂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
陳安定(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偵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曾
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
(本院卷第35頁);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許晉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6日9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和平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和平一路201巷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和平一路201巷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未達路口 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未達路口中心處即 貿然搶先左轉;適同車道左後方有陳安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 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陳安定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 、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右腕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腕擦 挫傷等傷害。嗣許晉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安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安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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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