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77號
KSDM,114,交簡,677,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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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泳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7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 ,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泳文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7
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光復路二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
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府前路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府前路,適有
吳誌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二段
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
遂發生碰撞,吳誌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疼痛、右肘
挫擦傷、左小腿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嗣簡泳文於本案交通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
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
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
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7、18
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大東醫院113年7月27日甲
字第0000175675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本案車禍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7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1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5、27頁
)、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9
至37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5至48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49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支車利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51、57頁)、被告之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審交易卷第47頁),復有前揭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
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當
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前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
,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雖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
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疏
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行駛,致與告訴人
所騎乘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
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
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
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判定雙方肇事責任
歸屬,其判定結果認:「⒈簡泳文: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⒉吳誌銘: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乙節
,此有前揭本案車禍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亦與
本院前揭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仍疏未注意禮讓對向
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
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
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
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目前與朋友合夥開設建設公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以及尚須扶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9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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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