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54號
KSDM,114,交簡,654,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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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沛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沛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查詢
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沛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
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本案嗣未能調解成立
之客觀結果;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
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8號  被   告 魏沛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沛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 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褒揚公園旁道路之交 岔路口停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由南往北橫越褒揚街東西向車道;適有張鐙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揚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張鐙云受有兩 側髖部大腿及膝部挫傷、頸部下背疼痛及雙上肢麻痛等傷害 。嗣魏沛綾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鐙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沛綾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鐙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另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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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