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86號
KSDM,114,交簡,586,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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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8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9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東林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
1日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
段23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有蕭明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快車道
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蕭明燦因而人車倒,
並受有B型主動脈壁內血腫、雙側血胸(Lt>Rt)、輕度心包膜
積血、右手第4指1.5公分裂傷經縫合術後等傷害。嗣劉東林
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
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94頁;審交易卷第3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明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
之過程及情節(見偵卷第11至15、93、94頁)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
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
)、本案肇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
至3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見
偵卷第37至45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偵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見偵卷第55、57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9頁)、車牌號碼000-0000
、M7L-79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
1、25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
,並有前揭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則衡情被告
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
告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
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
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
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
,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即貿然向左迴轉行駛,以致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復有前揭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足參;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
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之事實
,亦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
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
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
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
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
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即貿然向左迴轉行駛,導致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
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
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
院114年3月4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
第5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
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飲料店打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見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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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