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35號
KSDM,114,交簡,1835,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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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家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家慧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家慧(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不
慎自摔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幸未波及他人,且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紀家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家慧於民國114年6月22日3時許,在高雄市中山二路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30分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中山二路與新田路口時,因 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54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家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紀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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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