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12號
KSDM,114,交簡,181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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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91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全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2月4
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
和平二路與育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照遵行方向行
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育樂路西向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逆向行駛,適有陳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沿育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
等紅燈,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秋成因而受有右側腰部及
下背部挫傷併疼痛、左側小腿挫傷併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陳盈全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陳秋成
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查看陳秋成
傷勢,且未報警處理、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停
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
方式,亦未取得陳秋成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自駕駛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
),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
審交訴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成於警詢中
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114年2月4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4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見警卷第23、24頁)、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1、22頁)、本案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警卷第27至32、34頁)、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34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4年2月4日掌電字第B3MC804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
意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貿然右轉駛入育樂路西向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駕駛正在同路段由東往西
向車道停等紅燈之乙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後
,然因被告當時因癲癇發作,且感覺好像有撞到東西,但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遂直接駕駛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見警卷
第2至5頁;偵卷第18頁;審交訴卷第31頁);準此以觀,可
認被告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情形
下,僅因其癲癇發作,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竟未停留在
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被害
人同意,隨即率然逕行駕駛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
已屬明確,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綜此以觀,堪認
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要
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
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
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
仍疏未注意,駕駛甲車行至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貿然右轉駛入育樂路西向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駕駛正在同路段由東往
西向車道停等紅燈之之乙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
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因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被告於本
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
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賠償完畢,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已具狀表明不欲再追究被告
本案過失傷害之責任等節,有被害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
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14年3月20日114年刑調字第2189
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3頁),由此可認被告於
犯後已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
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
、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電腦桌面買賣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普通,以及尚需扶養配偶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
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因一時疏未遵守通 規則,不慎與被害人所駕駛之乙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復 因一時思慮未周,率然逕行駕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 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以及參酌被 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 均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於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補其 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致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 ,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 行、謹慎行事,諒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 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當應已知所 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 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復 考量被害人已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 揭被害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並 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 會(見審交訴卷第33頁);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 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



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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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