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11號
KSDM,114,交簡,181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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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和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有
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和佑與前女友吳美珠因飼養寵物之問題發生糾紛,竟於飲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
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4時13
分許,駕駛ARB-918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吳美珠承租處,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直接開車衝向
吳美珠上開住處大門,造成劉學哲所有之住處鐵捲門、吳美
珠所有之MSU-3556號機車、杜孟強使用之H37-775號機車、
阮雪梅所有之NJA-9883號機車、陳郁萱所有之NZC-6908號機
車等毀損不堪使用。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於同日15時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蔡和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和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珠杜孟強、阮雪梅陳郁萱、告訴代理
劉學霖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劉學哲杜孟強、阮雪梅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3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糾紛,即率爾酒後駕車,並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
劉學哲杜孟強、阮雪梅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內容支
付分文,有卷附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51號調解筆
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被告犯後顯未見悔意;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其中有期 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亦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 駕駛ARB-9180號自用小客車,開車衝向吳美珠上開住處大門 ,造成吳美珠所有之MSU-3556號機車、陳郁萱所有之NZC-69 08號機車等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已經告訴人吳美珠、陳 郁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依刑事第303條 第3款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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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