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雅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雅綿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7分許,騎乘NEL-1328號機
車搭載洪佩伶,沿澎湖縣縣道201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7.9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撞路旁水泥護欄,致
洪佩伶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及雙側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雅綿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佩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㈣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前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並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
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無前科素行等情,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