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達
每公升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林振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8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8日9時許起,迄同日1 2時止,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輔仁路口,因行車 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8時5分許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