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86號
KSDM,114,交簡,1786,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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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宗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便逕行駕駛上
開車輛逃逸」部分,補充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
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承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
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犯後終未再飾詞狡辯,且已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
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
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然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非毫無自救能力;再酌以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如
前述),復衡諸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08號
  被   告 黃宗承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承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0時28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向友人夏壽松所借用已註銷之車 牌000-0000號兩面),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高速東側建國



路便道口時,因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竟追撞同向前方由 郭玟君所騎乘而在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郭玟君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踝挫傷、右手大拇 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黃宗承肇事後雖停車察看,但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 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郭玟君報 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玟君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宗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玟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夏壽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肇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係被告向證人借用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9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肇事經過情形。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郭玟君於本件車禍中確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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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