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61號
KSDM,114,交簡,1761,202507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99號、114年度偵字第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哲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右邀及背部」,應更正為「右腰及背部」、最末行補充
「嗣吳哲維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
之人而自首犯罪。」、告訴人「吳畇蓁」,應更正為「吳畇
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吳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哲
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1
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
被害人劉震淇受有左上臂變形、右腰及背部鈍挫傷血腫、雙
側大腿挫傷血腫、左前臂鈍挫傷血腫及擦傷、右手肘大範圍
二度燙傷等傷害,而於113年8月12日14時0分許不治死亡等
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遭逢喪失
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
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害人家屬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
第61至62頁、第65頁),已適度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亦
堪認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 案,導致被害人死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已如上述,且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 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 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9號                  114年度偵字第525號  被   告 吳哲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維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2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進入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適劉震 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雙方 發生碰撞,劉震淇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變形、右邀及背部 鈍挫傷血腫、雙側大腿挫傷血腫、左前臂鈍挫傷血腫及擦傷 、右手肘大範圍二度燙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心跳 停止,於同日14時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暨劉震淇之配偶吳畇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哲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畇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劉震淇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等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現場及發生之經過。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 1份 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倒地受傷送醫 ,胸腹部鈍挫傷併多處骨折及雙側血胸死亡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年12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978000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車禍鑑定意見為: ⒈吳哲維: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⒉劉震淇: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