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黃昱偉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緝卷第5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追撞告訴人詹益懸所騎乘之自行車
,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詹益懸確實因被告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結果,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其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因前揭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騎車逃離現場,雖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僅給付2,000元後即未履行,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曾有
過失傷害之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64號 被 告 黃昱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偉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大中一路與大中一路19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同向前 方由詹益懸所騎乘之自行車,詹益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 挫擦傷之傷害。詎黃昱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詹益懸已 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益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昱偉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二)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懸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蔡孟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勘驗筆錄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6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3.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 之事實。 (五)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 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