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58號
KSDM,114,交簡,175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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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
,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2號  被   告 黃振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峰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0時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時 ,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右轉忠孝二路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 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至本署檢察官固曾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然尚未生效,並 考量被告前於110年3月即已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 件,僅隔3年餘復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曾因前案緩起訴處 分之管束作用而生警惕之效,是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認本案已不適宜再為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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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