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21號
KSDM,114,交簡,1721,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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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
為「林健偉於民國113年5月3日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三…」、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末
行補充為「…陽性反應,所含愷他命濃度為160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35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政院113年0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
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
65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香菸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89號  被   告 林健偉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偉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 園內,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 法裁處),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至11 3年5月3日0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3年5月3日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殘渣香菸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 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L專-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之濃度為 16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351ng/mL,均高於100ng/ 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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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