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宏昌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
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
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05號 被 告 陳宏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0日12時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北昌街與北昌三街口之轉角檳榔攤內飲用保力 達藥酒1隻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6 月10日12時50分許,自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 114年6月10日12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北昌五街與北堤街口時,因陳 宏昌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復於114年6月10日13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