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01號
KSDM,114,交簡,1701,202507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世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侯世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世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住家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7)日7時25分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天祥一路與鼎金後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 身有酒氣,並於同日7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侯世宏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