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證據部分補充
「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孟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
,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
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01號 被 告 高孟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孟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復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5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9日19 時許,迄同日2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 士忌酒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0日)4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4年6月10日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5時3 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高孟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