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86號
KSDM,114,交簡,1686,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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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名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名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6時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9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葉名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
駛自用小客車與路邊停放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
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
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擦撞如附近所示
2部自小客車,並導致自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翻覆,已肇事
致生實害非輕,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與
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72號  被   告 葉名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名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時許,在高雄市某酒吧飲用酒 類後搭乘計程車返回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可預 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6 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6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處,因不勝酒力自撞 謝賀全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陳威辰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6時52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名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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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