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85號
KSDM,114,交簡,168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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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玫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玫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玫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7時10分許,騎乘223-CES號機
車,沿高雄市○○區○○○路0號前道路東側起駛,往西欲穿越道
路,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
該處起駛,適有LU SIAO YE(日本籍,中文名:盧小野)騎
乘NGD-9911號機車沿溪州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閃避不
及,兩車遂生碰撞,致盧小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傷
、右膝擦挫傷、右足踝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宋玫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小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
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㈤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遵守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
,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
,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
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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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