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查獲酒後駕
車測試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
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達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
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其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鄭達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輝於民國114年6月5日16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高雄 市小港區金福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8時4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 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紅毛港路口前,因駕駛小客車時抽菸為 警攔檢,發現其面容潮紅,並於同日19時9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達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