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65號
KSDM,114,交簡,1665,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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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紹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廖紹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現場,乃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陳稱其為副駕駛座乘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9頁),是並無於犯罪
發覺前自首而願受裁判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有肇事情形;㈣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71號  被   告 廖紹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紹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皇茗薑 母鴨仁武店內飲用米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114年5月14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時,因駕駛車 輛自撞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致車輛向左翻覆,並由到場處理 事務警員於114年5月14日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紹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騰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車禍監視器畫面 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紹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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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