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63號
KSDM,114,交簡,1663,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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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HAU (中文譯名潘州;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CHA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CHA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
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 國籍,在我國合法居留(見警卷第31頁),本案犯罪情節相 對輕微、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 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 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PHAN CHAU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CHAU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宿舍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新興七賢二路與南台路口時,因配戴工地安全帽 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0時38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CHAU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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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