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62號
KSDM,114,交簡,1662,202507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財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本案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
於受盤查時當場承認其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確有飲酒
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足認員警於被告如上坦承前,即已有其他合理依據懷疑被
告涉有本案犯行,是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
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
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
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1號
  被   告 吳財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鳳埤街26巷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為警攔檢,吳財旺主動坦承飲酒,遂於同日16時54分許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財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