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郭朝榮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酒精
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郭朝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30日20 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於翌(31)日1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31)日14時 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東三路與漁港中二路口時, 因見警閃躲且神色有異而為警攔查,並於同(31)日14時43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所犯上開公共危險 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未心生警惕,且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益徵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應無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得加重其刑之情形。據此,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