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51號
KSDM,114,交簡,165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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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屬於
……」、第10行補充為「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3分許
採尿送驗」;證據部分「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更正為「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劉軒輔(下稱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2
60ng/mL、去甲基愷他命2429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頁),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第三級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曾
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91號  被   告 劉軒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輔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 路科工館旁麥當勞速食店內之某處,以捲入香菸吸食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次。詎其施用上開毒品 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的情形下,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新生路管制站 時,因車牌遭申報遺失為警攔查(劉軒輔所涉侵占部分為警 另案調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其尿液中 毒品濃度為愷他命126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為2429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軒輔經傳喚未到,合先敘明。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其尿 液中毒品濃度為愷他命1260ng/mL、去甲基愷他命2429ng/mL ,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即愷他 命l00ng/mL)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大仁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等各1份可資佐證。另被告採尿 前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復有警詢筆錄、查獲現場 照片8張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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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