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40號
KSDM,114,交簡,164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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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信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曾信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昌於民國114年6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興街 某社會住宅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6月9日16時36分許,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瑞南街與瑞春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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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