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250MG/DL」
更正為「250mg/dL」;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酒
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信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然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於
民國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之主刑,究係指有期徒刑亦或罰
金刑,語焉不詳,復遍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也未見被告有
何有期徒刑於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之情形,尚難認檢察官
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遑論依
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50mg/dL(即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之情形
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8號 被 告 李信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3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1時30分 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附近之 超商外(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52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 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李信毅同意由國軍高雄 總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遂於翌(25)日0時17分許,測得 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科生化普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信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