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06號
KSDM,114,交簡,1606,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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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木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木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3頁),惟此
所謂承認「肇事」,衡情應係指承認本案確有「發生交通事
故」而言,是應尚無從據以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於法應予非難;㈢本案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8號  被   告 李木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木輝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卓惠振上路。嗣於同日19 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與民族一路與十全路口,因逆 向行駛,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承 叡急煞摔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木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承叡及卓惠振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李承叡於 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6張、被害人李承叡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 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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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