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峯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峯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郭峯誌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8號 被 告 郭峯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峯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鎮○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7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4弄與康定路口時,因左轉 彎使用右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峯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峯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 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戒慎其行,請鈞院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