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50號
KSDM,114,交簡,1550,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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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第7行
補充為「行經位於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作業區」;證
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並補充「證人余天明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897號
  被   告 黃信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賢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7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 成潛在威脅,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 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高雄港第40號碼頭作業區擦撞停 放在該碼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後照鏡,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12分許,在作業區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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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