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45號
KSDM,114,交簡,154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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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70
11-TX號自用小客貨車……」、第14行補充為「並經其同意於同
日2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請鑑定」;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畫面擷
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4-甲基甲基卡西
酮濃度值為50ng/mL。經查,被告吳俊民(下稱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為4-甲基甲
基卡西酮61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顯逾上開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毒品果汁包1包,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65號  被   告 吳俊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民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以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met 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掺入飲料飲用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methcathinone 、Me phedrone、4-MMC)1次(另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由警 方行政裁處)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於113年11月10日22時許,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10日23時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在紅線處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 ,吳俊民即主動交付初步檢驗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毒品 果汁包1包(3.37公克)供警查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 ,鑑驗結果其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10ng/mL,已超 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標準(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11月10日23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 酮濃度為61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4)、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514)各1份可佐,復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壹法字第 1135005739C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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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