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4號
KSDM,114,交簡,15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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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7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德川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172-R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興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興中二路93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
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轉,又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有同向在其左後方由
林欣鳳騎乘車牌號碼MJE-200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因發生碰撞,致林欣鳳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左膝挫傷及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嗣
李德川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
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
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
交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鳳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3至6頁;
偵卷第43頁),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警卷第7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見警卷第19、21頁)、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23、24頁)、本案車禍事
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3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2月
7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頁)、被告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易卷35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第1款第8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9、
5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見審交易卷35頁)在卷可考;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
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
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而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迴車行駛
,因而與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參;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
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
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
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而左轉迴車行駛,致與行駛在其
左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
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至
本案審結之時,並未按期給付賠償款項等節,有本院113年1
2月18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58號調解筆錄(見審交
易卷第67、68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紀錄表(電詢告
訴人,見交簡卷第13頁)在卷可按,由此堪認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
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配管
工程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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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