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03號
KSDM,114,交簡,140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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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寬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7時
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以南約4公尺處,本
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找尋停車位,即貿
然以車頭朝北方式併排在該處臨時停車,致車身占用大部分
慢車道,適有李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同方向、同路段之慢車道駛至該處;黃語
心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
同方向、同路段之外側快車道駛至該處,李慶祥同應注意機
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
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為閃避丙車乃向左跨越快
慢車道分隔線駛入外側快車道,卻疏未注意禮讓乙車先行,
甲車左側車身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李慶祥人車倒地,受有
左肩挫傷、左胸挫傷合併第三、四肋骨骨折、左手肘與左膝
擦挫傷之傷害(黃語心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
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慶祥警詢、偵
訊證述(見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39頁)、證人黃語心
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8頁)均相符,並
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7至9頁、第37至39頁、
第45頁、第55至81頁、第85至89頁、偵卷第15至31頁、本院
審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時為了找尋車位而暫時併排停於
事發地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4頁),該路段之
慢車道寬度雖達5.6公尺,但被告併排停車後,2車已占用慢
車道大部分寬度,致同向機車均需跨越至外側快車道,方能
自丙車左方繞越,同據檢察官勘驗明確,足徵被告違規併排
停車,阻擋慢車道之機車通行,方導致李慶祥需變換車道而
黃語心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
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或必須臨時停放該
處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
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
,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
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定被告併排臨時停
車,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65至67頁),與本院認定相同,
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自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前,未
先顯示左側方向燈,同未注意並禮讓外側快車道上直行之乙
車先行,已據檢察官勘驗明確,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當
時丙車違規占用慢車道併排,為了閃過他我只能向左靠,但
我向左靠時沒有從後視鏡注意到乙車,左後方就被乙車撞上
等語(見警卷第29頁),足徵告訴人變換車道前未先顯示方
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方導致車禍發
生。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
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乙車
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揭鑑定意見
亦認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
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
,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並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係經由員警會同李慶
黃語心觀看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發現路旁有違停車輛
阻擋動線,方藉由車牌追查而查獲被告,有上揭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即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
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任意違規併
排臨停占據慢車道,阻擋慢車道上之車輛動線,導致告訴人
必須變換車道繞越,因而發生本次車禍事故及受有事實欄所
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有
過失致死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至被告於本
案判決前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無法就
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本院調
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或
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
中畢業,目前待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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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