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49號
KSDM,114,交簡,1349,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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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森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森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本次為酒駕初犯,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1號  被   告 蔡森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森安自民國114年4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 雄市三民區河南路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無照駕駛(酒駕逕 註)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森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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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