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君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君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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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君山(下稱被告)於案發
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末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
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賴振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雖與告訴人調解且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
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及無照駕車違反義務程度等情;兼衡被告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沈君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君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4日20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鼎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鼎中路755巷之交岔路口 ,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賴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中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致賴振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 害。嗣沈君山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賴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君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